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宁夏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旨在整合全区科技资源,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科技基础性资源的建设,以提高我区科学研究能力、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科技创新服务能力。
第三条 专项重点支持研究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体系、科技信息资源建设与共享和网络科技共享环境平台建设,自然科技资源的保存和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基地建设。
第四条 专项资金来源为自治区财政科技经费预算中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项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财政厅共同管理,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科技厅的职责:
1、负责制定专项支持的领域和重点,发布年度专项申请指南;
2、负责组织年度项目申报和评审(评估),对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组织招投标;
3、负责编制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并会同财政厅下达项目年度经费预算;
4、负责项目监理、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资产、资源的管理等;
5、负责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自治区财政厅的职责:
1、负责核批专项年度经费总预算;
2、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定项目并下达项目年度经费预算;
3、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责:
1、严格遵守《建设任务书》条款,认真履行《建设任务书》规定的义务,按期完成各项建设任务,实现项目预定目标;
2、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接受项目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3、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要求向项目管理单位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
4、项目结束后,按要求提供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包括总结报告、验收申请及经费使用,资产、资源登记等材料。
第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任务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自治区科技厅将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检查,发现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撤消:
1、项目原定匹配资金或自筹资金不落实,严重影响项目正常进行的;
2、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3、实施过程中发现建设方案不合理的;
4、挪用项目经费或严重违纪使用项目经费的。
凡撤消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已完成的工作和已使用的经费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报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专项申报的基本条件是:
1、申报项目符合自治区科技厅发布的年度专项申报指南的支持范围,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良好的资源共享意识;
2、项目申报单位具有完成项目所需人才、技术优势,具备一定的基础设施条件和实施场所;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组织管理能力;
3、项目建设目标明确及实施方案科学、可行,突出社会公益性;
4、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有一定比例的匹配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要具有一定的自筹资金能力。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须提供下列材料:
1、 《宁夏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专项》项目申请书;
2、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
3、 项目预算报告及经费筹措方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申报项目的审查,并组织项目评审(评估),对通过评审(评估)的项目,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共同审定,并批准立项下达经费。
第十四条 凡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须在下达批复和经费前由自治区科技厅(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乙方)之间签定项目建设任务书。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专项实行项目绩效考评制度。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根据对项目完成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以后申报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对专项重大建设项目自治区科技厅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专项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项目,对项目责任人、项目承担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并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专项业务费和组织管理费。专项业务费指运行费(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购置费、材料费、文献购置费、加工服务费、技术开发费、人才培养经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等。组织管理费为在专项开展过程中发生的组织、论证、评审、监督检查等各项费用。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支持中属于政府采购的内容,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在项目检查、监督中,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不按项目预算执行的项目,不仅停止拨款、终止任务、追缴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同时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中,用财政科技拨款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管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工作由自治区科技厅组织进行。验收方式采取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实地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完成《项目建设任务书》约定任务半年以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以《项目建设任务书》约定的建设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申请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建设任务书》;
2、项目总结报告;
3、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验收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1、未完成《项目建设任务书》预定的任务和目标;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事先未提出变更申请,擅自更改《项目建设任务书》建设内容、考核目标、实施路线的项目;
4、超过《项目建设任务书》规定的项目建设期限半年以上,且未完成任务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科技文献与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需报送自治区科技厅备案,纳入自治区科技基础条件共享体系,实行社会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