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科技创新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协同创新,发挥东西部科技合作机制的引导带动作用,推动自治区内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东部地区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自治区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实施的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实施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报告和科技成果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科技项目承担者提供便利。
第九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对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自治区首次实施转化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科技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会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和分类评价体系,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考核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职称。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转化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按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也可以带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离岗或者在岗创业。
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年内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可以授权他人实施成果转化,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拥有优先转化权。
第十五条 鼓励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面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支持企业的科技发展专项,应当优先支持属于重点培育对象的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应当发挥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推进新能源、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业以及生物、节能环保、大数据等领域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转移机构或者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示范推广等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贫困地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贫困地区发展的新型实用技术成果。
鼓励区内外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机构、技术推广等相关单位与高等院校和企业合作,加强农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开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科技创新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险费补贴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投融资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下列支持:
(一)通过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引导各类投资机构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通过政策性担保专项资金,支持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贷款担保;
(三)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四)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研发费用补助等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型企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资源。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区内外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科技发展专项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为科技型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科技创新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发放科技创新券,用于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团队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自治区内依法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项目安排、基金扶持、股权投资、税收减免等支持,并在科技成果奖励、转化收益分配等方面,享受自治区人才政策。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通过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四章 转化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平台建设、购买服务、人才培养、市场运作等措施,培育和支持下列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和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和技术经纪人才培训;
(四)专利代理、专利导航、专利信息、专利转让、专利许可等服务;
(五)科技孵化服务;
(六)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自治区技术交易市场,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后补助、风险补偿、奖励等措施,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发展。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和资源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机制,引导、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技术交流合作和技术贸易往来,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在自治区内转化。
鼓励国际、国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引导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为科技中介活动提供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信用评价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体系和奖励分配机制。
企业可以通过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的激励措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第三十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未规定、也未约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的奖励和报酬,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所得税。
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一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